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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案精读
股民集体诉讼维权路上能否一帆风顺
作者:杜玉忠    来源:新财经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年10月12日   

  东方电子案是沪深股市迄今为止涉及起诉人数最多、涉案标的最大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于该案历时长达三年之久,让参与诉讼的股民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充满了期待,另一方面该案是我国第一例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起诉的案件,其审判结果如何让其他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坑害”的投资者多了些遐想。

庭审论辩:孰是孰非自有法院公断

  由于证券市场技术化、复杂化程度极高,加上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刚刚起步,因此,东方电子案在审理中遇到的一些争议焦点是在所难免的。在此,我们来关注一下本案集中争议的三个问题。

  1.上市公司可否成为被告

  上市公司有无资格做被告,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为虚假陈述人。在东方电子一案中,公司原三名高管已为烟台中院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罪名予以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此罪名犯罪主体是公司,而承受刑事处罚的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也就是说,公司高管的虚假陈述行为只有且只能以上市公司的名义才能表现出来,否则没有意义。

  2.股民投资损失如何计算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3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确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标准之一,因此,揭露日的确定直接关系到那些损失能否进入赔偿范围内。在东方电子案中,2001年10月12日央视播出“东方电子 原来如此”是否可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关键在于媒体的相关报道是否明示、公开、具体、确定。

  此外,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着系统风险,但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恐怕很难说得一清二楚。在东方电子案中,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应从计算赔付额中剔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可以在对系统风险评估的基础上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3.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法院《规定》第7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在东方电子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看这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东方电子财务数据、利润报表出具审计意见时是否进行了虚假陈述。

  今年7月31日,武汉中院判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对蓝田股份造假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举具有开创性的借鉴意义,即无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只要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其就可以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前车之鉴:为证券投资者依法维权提供参考

  自最高法院2002年2月4日颁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各地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已有十几起,但由于信息、取证、诉讼成本等方面的条件限制,许多股民没有通过诉讼途径向违规的上市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结果是造成上市公司违法成本太低、各种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得以遏止。既然法律已经赋予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赔偿获得补救的权利,我们就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对上市公司的不法侵害行为说“不”。在向法院起诉时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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