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了由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两家中介机构共同组成丹耀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破字第461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丹耀公司破产,并指定北京市企业清算事务所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丹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尹正友律师为破产管理人组长。丹耀公司破产案遂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的首例破产案件。
2007年6月20日,破产管理人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进驻丹耀公司,开始对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档案、财务资料及资产等进行接管。
我们作为全国首例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确实遇到了许多实际问题,现就相关具有典型意义实务问题作如下分析研究。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已经施行了2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新《破产法》体现出诸多亮点,其中之一就是在总结我国旧破产法实施经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并充分采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之上,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依法指定的,负责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内部管理,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依据管理人制度,直接产生了一个全新的专门从事破产法律业务的职业阶层。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债务人财产与破产事务管理发挥重要作用。管理人是破产案件执行中的重要力量,肩负着"平衡"各方利益的重担。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管理人负责依法全程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因此,管理人需要承担破产程序中的绝大部分工作。但是,每一部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立法者不可能对将要出现的问题一一解决。因此,在管理人实务中自然会出现或遇到需要进一步研讨和探索的现实问题。
二、管理人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探讨
1、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和管理人确立方式的问题。
新的《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也就是说,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法院审查申请并做出裁定的期限,最长也就是5+7+10=22天,对其他的破产申请案件,人民法院要在15天内裁定是否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