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不利于《企业破产法》相关制度的落实。
现阶段,由于有关方面对企业破产法的学习和研究严重不够,导致了我们管理人在依据新的《企业破产法》履行职责和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遇到了本不该有的困难和障碍,比如我们在刻制管理人印章的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只知道过去的清算组而不知道现在的管理人,导致了我们花两个多星期的时间进行交涉、汇报等等。同时,我们在担任管理人的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要开立管理人专用账户,但遗憾的是,我们管理人的账户,也就是北京丹耀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案的管理人账户长期无法开立,开户银行的答复很简单,就是因为原来只有清算组没有管理人,他们现在没有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的相关文件,所以不能办理。
3、关于附利息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
这个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确定了利息的计算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时。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思考。
第一,对于已经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这部分债权的利息是否也同样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对特定财产的抵押。作为借款人,在对外借款过程中他是通过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来对借款的风险作出比较充分的预盼和控制。如果,现在我们对利息计算截止受理时的这种计算方式也同样适用,那么必然会导致银行等出借人通过其他新的、更严厉的、更有效的措施对其对外借款的风险来进行控制和防范,这显然不利于企业融资的畅通。从法律意义上讲,这样的规定和正在实施的《担保法》1第四十六条以及即将于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2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再次,从公平角度讲,虽然我们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即使没有到期,由于破产程序的进入也可以可视为到期,从这个角度上讲,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和没有对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都是一样的。但是,单独以该条为理由来认定两者是相同的,则显得不够充分。当然,最终怎么选择,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让全国对这个问题的实施适用统一的标准。
第二个需要思考的是,这条讲的是利息的计算,那么对于合同当中作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是否同样可以按照这个规则来实施,比方说我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迟延,每迟延一天要承担一定的违约金,那么这个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同样也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再延伸一下,对于违约金以外的其他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否也要按照这个规则来进行等等,这些问题,也是需要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