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退休职工的补充养老金等保险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对于不是为了继续经营而需要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债务却没有相应规定,是否可以参照该条规定以共益债务来先处理?
一般来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都面临缺乏资金的情况,由于公司帐面没有任何资金,该部分费用的缴纳又不能出现中断,如果不及时缴纳随时清偿,将使全体职工无法继续享受保险待遇,给职工生活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还将导致管理人工作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引发了该部分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其他国家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出现破产企业现金不足的时候,由管理人垫付费用,实践中在我国也有一些破产案件中涉及到管理人垫付费用的现象,你不垫付你启动不起来。另外,有些国家还专门规定,对管理人的垫付费用要优先清偿,这个情况在其他国家是常见的。第二种方式就是对破产企业一些可以变卖的财产做先行变卖,取得一部分现金。
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方式,在我国可能更实际一些,但是实践中又会涉及到与破产法、以及其他法律有一些冲突。比如,《破产法》里面规定,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处分等等这些方案是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如果你先行拍卖了,没有经过他的通过,没有经过表决,是不是合法的?再一个,管理人进行重大处分财产行为的时候,是要通过债权人委员会,你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这个时候债权人委员会还没有设立呢,那么管理人能不能处理这些财产?这在实践中又涉及到一个怎么理解,有关债权人会议要通过这个方案以及管理人委员会的职权这个问题,这也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上,不能够过于机械的理解破产法关于债权人会议要通过相应的方案这个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如果不影响债权人会议的实体权利,对部分可分割的非重要的资产可以先行处分,以获得必要的资金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对职工的安置。法律所规定的这些方案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我们觉得,这种同意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重大财产、关键性财产你要先经同意才能处分,另一方面就是对一些先行处分的非重要财产在债权人会议开会时表决方案的时候是一种追认,这样就可以把实务中的操作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避免出现在执法上的这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