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管理人在尽快了解债务人企业,完成接管的过程中,应尽快实现财产的变现,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对债务人财产变现。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财产中不是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可以变现的财产及时变现,以支付留守人员的工资、日常办公所需的资金等
(2)借款。如果企业的财产都属于企业经营所必需的,那么管理人可以采取借款的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项借款属于垫付的性质,是必须在破产财产变现后及时支付的款项,而不可列入破产债权的范畴。
关于借款,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又确实存在,法律应当赋予管理人为了支付留守人员工资、企业职工的保险费等必须及时支付的款项而采取借款方式的权利。但是在具体操作当中如果赋予管理人该项权利,可能又会出现无法控制的风险。因此,建议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对有关借款的目的、性质、以及数额等做出必要的限制,以全面维护破产企业职工、以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6、职工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参与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是通过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来实现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条件,是指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多少债权人同意,并且在什么情况下通过的决议才为有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在实务中面临的是,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程序中,职工利益怎么保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那么,产生的问题是:第一、职工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第二、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是否有表决权?如果其享有表决权,其所代表的人数为多少,是一人一票还是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第三、工会代表以什么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职工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债权在破产清偿时处于第一顺序,利益有所保证,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一般不会影响其利益。故劳动债权人不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无利益关系的事项进行表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因其人数众多,应采取选派代表的方式参加会议。
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人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首先,从法理上分析,如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可能影响其清偿利益,就应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否则不应参加,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其次,企业破产法对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基本条件即是否存在劳动债权未作规定,如不存在欠付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职工便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最后,实践中是否参加会议与劳动债权能否实现无关,可能出现劳动债权人在权利实现不受影响时对与其无利益关系事项进行表决的不合理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