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是否应有债务人的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分对待:如果涉及职工利益,那么债务人的职工就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反之,如果不涉及职工利益,那么债务人的职工就无需参加。
关于第二个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因此,对职工是否享有表决权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目前新《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之下,职工债权人作为在破产程序中最优先受偿的债权人,不给他表决权不会影响到他的实质性权利,也就是说,其程序性权利适当削弱并不会影响他的实质性权利。首先职工债权处于最优先的清偿地位,也就债权人会议所做的决议,一般来讲是不可能损害他的利益的,除非其他债权利益都损害光了,才可能损害他的。某种意义上说,如果其他债权人不做直接损害其自身利益的自杀性的提议的话,职工债权人是不会受到决议的不利影响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仍然给职工债权人表决权,使其自己的利益在议案中不受影响,却有权利去通过表决而决定别人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来看,当当事人在某一方面享有特殊的优先权的时候,那么他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就有可能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这个制度安排在我国的不同立法中,都是有所体现的,包括在破产法中也有所体现。笔者认为,职工债权人在享有最优清偿地位这种实体性权利的时候,对他的程序性权利也可以作出一个限制,但这个限制需要有一个底限,那就是不能影响职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那么,当出现影响职工债权人的实体性权利的时候,法律又作了变通性的规定。比如在重整程序中,《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就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里面要设置一个职工债权人表决组参加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因为重整计划草案里面可能涉及到职工债权的迟延清偿,职工债权的消减,职工的解雇等。这个时候,因为影响到利益,就要专门设立一个表决组,让职工能够表达出他们的意愿。
但此时,如果肯定职工和工会代表享有表决权,那么就必须对于其表决所代表的人数予以确定,其作为职工代表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职工行使表决权,如果只代表自己,那么其他职工的利益如何保障?如果代表全部职工,那么,参会的职工行使表决权而其余所有职工并不同意而采取非理性行为时,如何解决,如何认定表决的效力?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标准之一是“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参会的职工是否享有表决权。如果劳动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必然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对这一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还有待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