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问题,我们可以肯定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具有合法的依据,但是,工会代表以何身份参加债权人会议?从法理上讲,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可委托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工会不是债权人,只有在职工对其作出委托后才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工会代表即便参加债权人会议也不享有表决权。另外,因为破产是一种民事活动,而不是政治协商性活动,因此,这里的“工会”应仅限于本企业的工会。
7、职工先行安置问题
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关于职工的安置问题是管理人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
在大多数场合,职工的安置问题和财产变现、分配问题同等重要。因为中国国情的特殊性,在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政府部门为了避免因企业破产所导致的职工失业而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出现等,经常采取行政干预的手段,即政府出资来解决职工的工资、保险等有关职工的安置问题。
经常面临的情况是,如果有单位出款项帮助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分配甚至清算前安置职工,那么管理人是否可以在破产分配前将该笔款项支出?
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关单位向破产企业支付安置职工费用的话,应当适用赠与理论,该笔资金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因而不可以提前支出。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有单位出资来解决职工安置问题,那么这笔资金就没有必要划入破产财产。如果说适用赠与理论,那么在赠与中赠与人指明赠与用途的,受赠人不得变更该赠与物的适用范围,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而,管理人有权将该笔资金提前专项用于职工安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第192条中也明确了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我们认为,为了管理人能够顺利履行职责,应当采用第二种观点。这一点,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对该事项作出特别的说明。
在具体的操作中,关于职工的先行安置问题,我们认为管理人在不损害债权人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债务人财产的进行先行处置,是否需要对债权人会议进行通报,需要确认。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有几个要件进行限制,第一、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第二,对财产的处置不是企业的主要财产,第三,要参照相关破产财产变现的程序,原则上管理人不宜通过直接议价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果管理人按照这三个条件进行工作,债权人会议应当予以追认。
8、职工租住破产企业房屋如何处理问题
在实际工作当中,管理人还需要面临的是,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宅未售部分的处理。
对于该部分房屋,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因为历史原因企业由职工长期租住。因此,在如何处理上就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如果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第236条“未进行房改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允许管理人按照政策进行房改,所获款项作为破产财产。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如果无法进行房改,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目前,房屋里面现在还有人租住,对房屋的出售能否顺利进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都是我们在现实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