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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面临实施尴尬
来源:新财经  作者:董正伟  日期:2007年12月07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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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在随后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各地媒体相继报道了北京、湖南、四川、广东、浙江等地的“物权法第一案”。从该法实施情况来看,或因《物权法》管辖范围不明确,或因为相关条款有争议,很多诉讼案件的审理并不顺利。比如本案,就触及到了《物权法》的一个争议点,即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对涉及他人物权的认定和裁定与他人的合法物权产生了冲突。

  沈先生手握房产证,房子却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拍卖了。是谁赋予了拍卖公司这样的权力?沈先生能否依据《物权法》讨回属于自己的房子?

拍卖公司是否侵权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产权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本案中,沈先生在九年前已经通过合法的交易手续,获取了闫某位于昌平区的6套二手房,并拿到了产权证。也就是说,沈先生是6套二手房的合法物权所有人。未经沈先生同意,其他任何人处理该处房屋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然而,拍卖公司在没有沈先生授权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拍卖处置,因此,可直观判断,拍卖公司侵犯了沈先生的合法物权。

  拍卖公司是受托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他们本身没有财产可供拍卖,只有出现财产所有权人、物权所有人、司法机构等委托拍卖处置有关财产时,拍卖公司才可以进行拍卖活动。换句话说,拍卖公司不会无缘无故地把大街上的汽车或者房屋拿来进行拍卖。

  这就是本案的特殊之处,拍卖公司是受法院委托授权进行拍卖。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是拍卖公司拍卖行为的前提。人民法院是判决机构,它的判决和裁定也是区分产权归属的一个依据。本案中,假如拍卖公司依据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的合法判决文书进行拍卖,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也就合法化了。对于沈先生而言,产权证也难以对抗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沈先生维权的难处

  事实上,本案情况应适用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对于一般的非物权所有人处分物权的违法行为,所有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撤销或者追回。但是,本案中,由于法院在处理另一起案件中,将沈先生的房屋权作了重新认定,认定为闫某的财产。要纠正一个生效判决或裁定的错误,需要启动案件的申诉程序。在这种情形下,沈先生想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要求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更正原判决或者裁定关于6套房屋的权属认定。在实践中,难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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